(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花蓮縣政府73.04.11府民社字第26538號)
(簡便行文表核示同意備查)
(花蓮縣政府76.03.31府民社字第25739號)
(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
(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第2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第一條 本章程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花蓮縣醫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
增進社會福祉,以及增進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
第五條 本會組織以花蓮縣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六條 本會會址設於花蓮縣政府所在地。
第七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宣揚醫道事項
二、關於振興醫學事項
三、關於增進醫術進步事項
四、關於建議制定衛生法令事項
五、關於設計及推行醫療救濟事項
六、關於維護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事項
七、關於改善醫療經營及改進醫療資材事項
八、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事項
九、關於辦理會員福利團體保險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八條 凡領有醫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追認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暨常年會費,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九條 本會會員入會、退會及入會登記事項之變更,依照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辦理之。
第十條 本會會員設立之醫院診所名稱或名稱變更,均不得與本區域內已有之醫院診所名稱相同或類似,並不得有損醫譽或其他理事會認為不妥之名稱。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應尊重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務使獲得社會信賴與尊敬。本會會員不得利用各種傳播媒體以他人名義、公開秘方或藉採訪報導等,有違醫療法規定之方式為宣傳。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醫師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充醫師或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者。
二、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廢止執業執照者。
三、犯罪經判決確定服刑中或通緝中者。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
二、享有本會各項事業之權。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之公約與章程
二、服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按期繳納會費
四、擔任本會推舉及議決指定之職務
五、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前條第一、二款義務及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理監事會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開除會籍之處分;
一、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醫者。
二、違反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者。
本會會員有違反前條第三款義務,滯納會費超過六個月,經二個月催繳仍拒不繳納者,予以警告處分;經警告二個月仍拒不繳納者,予以停權處分;經停權處分二個月仍拒不繳納者,喪失會員資格,視為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出會。並呈報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前條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一週內(扣除例假日)提出申辯(書面申辯並以雙掛號寄達公會),理監事會就其申辯於七日內開會審議之。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會務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七、議決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由會員互選之,會員代表選舉規則由理監事會訂定之。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並行使其權利,但每一會員代表僅能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之人數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
決定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
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各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高者為當選。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四、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五、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六、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八、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並於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理事長職務。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綜理一切會務。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及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四、審核年度預算、決算。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六、決議監事或常務監事辭職。
第二十六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會務。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定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有本章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十四條 一、二、三款之一受停權處分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者。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三十條 本會依照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定人數選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人數由理監事會推選之,其任期與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任期相同。
第三十一條 本會辦事處設總幹事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辦事員若干人,分別辦事,其規則另訂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基於會務需要,得分別聘請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並為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需經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理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能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十七條 本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應報請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八條 理監事開會不得委託出席。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九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新臺幣六千元,應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會員常年會費每月新臺幣六百五十元,於每年三月,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四期繳納之。
三、會員特別會費:新臺幣四千元於入會時繳納,一次為限,已繳納過後再次入會時,不再重複收取。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資金之孳息。
第四十條 會員退會時,應繳清會費,既納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應由理事會於每年年度開始二個月前編造預算,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並送理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
改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本會章程規定事項,如有另訂施行細則必要者,由理事會訂定之。